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Establishment Standards for Public Assistance Institutions

命令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目最後異動 20110629English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內政部(70)台內社字第 54865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內政部(79)台內社字第 79402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及 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 8880317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3 條及名稱
  (原名稱:社會救助設施設立及管理辦法;新名稱:社會救助機構設立
  標準)
4.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100012588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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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社會救助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直轄市、縣(市)設立者,應冠以該直轄市、縣(市)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 3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收容三十人以上之規模。 前項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其中寢室及浴廁面積合計不得少於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第一項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含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
第 5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 二、浴廁。 三、廚房。 四、餐廳。 五、辦公室。 六、醫務保健室。 七、康樂活動室。 八、圖書室。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
第 6 條
社會救助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置一人,綜理機構業務。 二、社會工作人員:至少置一人,負責個案收容與轉介業務、諮詢服務、社會資源之結合與運用、個案輔導工作及紀錄管理。 三、服務人員:收容人數於二十人以下者至少置一人,逾收容人數二十人以上者,每增加收容二十人,應增置一人,負責日常照顧服務。 前項第三款之服務人員,其中外籍人員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7 條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一、設立申請書:含機構名稱及地址、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業務性質及規模、經費來源及預算、創辦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二、營運計畫書:含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契約、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年度預算書及預定開業日期。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其概況:含建築物使用執照、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建築物各樓層平面圖。 四、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社會救助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十年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應經法院公證;其檢附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限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證明資料。 前項第五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基準由當地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已設立財團法人申請附設社會救助機構者,除依前條規定檢具資料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法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附設社會救助機構函。 三、法人捐助章程。 四、董事名冊。 五、法人財產清冊。
第 9 條
經許可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未於法定期限內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 10 條
社會救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圖謀私人利益或為不當之活動。
第 11 條
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委託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時,其辦理之救助業務,應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與監督。
第 12 條
本標準修正前已許可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第 1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