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獎勵辦法

Regulations on Encouragement for Civil Associations

命令行政>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目最後異動 19920730English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內政部(78)台內社字第 69145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81)台內社字第 818539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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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人民團體,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滿一年成績優良之人民團體。
第 4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5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一、工作績效考核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優良者。 二、辦理社會公益事業,增進社會福祉,具有貢獻者。 三、辦理政府指定或委辦之事務,成績優良者。 四、從事研究發展,按團體設立之宗旨,具有卓越具體成效者。 五、促進國際聯繫與合作,具有特殊貢獻者。 六、其他有關促進全民團結和諧、增進社會祥和進步,具有特殊貢獻者。
第 6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方式如左: 一、書面嘉獎。 二、頒發獎狀。 三、頒發獎牌。 四、頒發獎金。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以公開儀式為之。 第一項獎狀與獎牌格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獎金數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視經費編列情形定之。
第 7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第五條第一款情事配合定期考核評鑑辦理外,由人民團體填具請獎事實表(如附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審定後獎勵之。 前項考核評鑑之實施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得受邀參加重要慶典活動及獲優先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有關事務。
第 9 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其有功績之會務工作人員由各該團體自行獎勵。
第 10 條
辦理人民團體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