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Regulations on Management of the Staff in Social Associations

命令行政>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目最後異動 20210811English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78)台內社字第 70966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30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內政部(81)台內社字第 818539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40063307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 1100281537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工作人員,指由社會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之人員。
第 3 條
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總幹事)、副秘書長(副總幹事)、秘書(幹事)、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之工作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職稱、員額及資格條件,應配合團體規模、財力及業務需要,由理事會訂定實施;依資格條件遴選工作人員,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僱之。
第 4 條
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第 5 條
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會通過後解聘(僱)之。 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
第 7 條
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不得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 8 條
工作人員之服務、差假勤惰、考核及獎懲等有關事項,由理事會訂定實施。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