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政部(73)台內社字第 273270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20013076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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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國性工業團體缺額理事、監事之補選,依本辦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2,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全國性工業團體置理事、監事,其名額依工業團體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二
2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十
3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但其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會員不滿三
4單位者,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
5前項理事、監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者應繼續行使職權外,其理事
6、監事缺額之補選,由可能集會之所屬團體所選派之會員代表互選之。
1全國性工業團體補選之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
2過二分之一。
3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選出之理事、監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1全國性工業團體理事、監事缺額補選之程序及方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
2辦法之規定辦理,任期屆滿改選時亦同。
1前條會員代表應將代表證明書、相片及簡歷表,報由全國性工業團體提經
2理事會審查通過,轉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出席會議。其不能召開理事
3會審查者,該全國性工業團體應於收到書、表之日起一個月內,轉報主管
4機關核備後,該會員代表始得出席會議。
1全國性工業團體辦理理事、監事缺額補選前,應依本法規定修正章程,提
2經理事、監事暨所屬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聯席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
3關核備,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