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換照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80430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 8782381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0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 0970700684 號令發
  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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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地方主管機關係指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兩年,應自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發給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翌日起 算。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屬於補發更新者,其換照兩年期限仍應以原發 開業執照翌日起算。
第 4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申請換發開業執照應於兩年屆滿前三十日內為之。 逾前項申請期限者,原開業執照失其效力。
第 5 條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申請換發開業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附具下列文件及費 用: 一、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開業執照影本。 二、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人員名冊。 三、社會工作紀錄清冊。 四、會計報告。 五、執照費。 前項第二款所稱人員其具社會工作師資格者,並應檢附社會工作師證書、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及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社會工作紀錄、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應留存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內備供查 驗。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但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不合格式者。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執照費者。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駁回申請: 一、非屬管轄權限者。 二、未達申請換發開業執照期日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 四、事實上不能補正者。
第 8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收第五條之申請案件,應至該事務所查驗其 社會工作紀錄、會計簿籍及會計憑證。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