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70017707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20141353 號公告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變更為 「衛生福利部」,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5 條、第 6 條 、第 8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2 項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 「衛生福利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 1030700468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 條條文 (原名稱: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 法;新名稱: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 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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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對於權益受損事項,經向爭議事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權益受損協調(以下簡稱協調案件)後,不服其協調結果者,得於接獲協調結果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協調申請書,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協調,逾期不予受理。
1依前條規定申請協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原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2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部應於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本部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特別小組辦理之。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1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2本部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1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
2協調紀錄應於本小組備查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1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2申請人於本部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