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低收入戶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命令行政>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目最後異動 20221216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 1051363414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 111136421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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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災區領有政府發放各項災害救助之受災低收入戶(以下簡稱受災低收入戶)。
第 3 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創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創事業負責人,且實際參與事業營運工作。 二、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 三、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融資補助。
第 4 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災害發生日起一年內辦理。 本辦法發布前已發生之災害,其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
第 5 條
受災低收入戶,經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 一、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相關證明文件。 二、事業負責人證明文件。 三、切結書。
第 6 條
前條應檢附文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限期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額度及年限如下: 一、貸款金額: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利息補貼額度:年息百分之四;貸款利率低於上開利率者,以實際貸款利率計算。 三、補貼利息年限:最長五年。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本貸款利息補貼後,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核貸之金融機構。
第 9 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經核准後,其補貼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起算。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本貸款利息補貼之核准,並通知本部停止本貸款利息補貼,及副知核貸之金融機構: 一、檢附之文件為虛偽不實者。 二、未具第三條所定資格。 三、經撤銷或廢止低收入戶資格。 四、創立之事業停業或歇業。 五、所經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第 11 條
有前條情形而溢領本貸款利息補貼者,由本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溢領人限期返還之。
第 12 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結算利息補貼金額,並造冊送本部核撥經費。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