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陸地圖審查條例施行細則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40812已廢止
沿革(12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內政部(36)六字第 0825 號函訂定發
  布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內政部(46)台內地字第 124774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
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57)台內地字第 299033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10、11、13、1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內政部(70)台內地字第 1741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13、17、20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7956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9、10、11、1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30011827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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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水陸地圖審查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圖審查事務由內政部依本條例第二條組織地圖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 3 條
地圖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委員名額定為九至十一人,由內政部指 派主管業務有關職員或技術人員,並聘請國防部、教育部、外交部、交通 部暨行政院新聞局業務有關人員及對地圖有研究之專家二人至四人充任之 ,內政部主管司司長及主管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4 條
本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內政部主管司司長兼任之。
第 5 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置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由主任委員指派主管司業務有 關人員兼任之。
第 6 條
本會開會視審查文件之必要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7 條
本會審查圖表應以會議方式為之,但主任委員得視需要指定適當人員先行 審查提請本會審定之。
第 8 條
本會討論及審查決議事項由主任委員報請內政部部長核定施行。
第 9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圖表,應於發行前由申請人將圖表樣本十六份送請內 政部依法審查。 前項送審之圖表,以數值格式儲存於磁性媒體者,並應檢附該磁性媒體樣 本及其使用說明各一份。
第 10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審查時,申請人應繳納審查費,其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第 11 條
申請審查圖表者應具備申請書 (附式一) 載明左列事項: 一、圖表名稱。 二、發行版次。 三、發行所、印製所之名稱及所在地。 四、發行年月及數量。 五、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六、編纂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學經歷。 七、繪圖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學經歷。 八、圖表編繪目的、性質及依據資料。 (編 註:附式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五 ) 第 2868 頁)
第 12 條
送審圖表經審查核准發行者,應由內政部頒給地圖發行許可證 (附式二) 。 (編 註:附式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五 ) 第 2869 頁)
第 13 條
送審圖表經審查認有錯誤者,應由內政部指明發交原申請人更正送請複審 。 複審費用依第十條規定減半繳納。前項複審之申請,應自通知到達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重新申請審查。
第 13-1 條
第十條審查費及前條複審費用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4 條
發行許可證書應視送審圖表編印之情形,由內政部酌定有效期限,逾期作 廢。
第 15 條
發行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已屆滿之圖表如繼續發行,仍應依本條例送請審查 。
第 16 條
經審定許可發行之圖表,應將發行許可證書影印附訂於圖表末頁,單幅地 圖應附印於圖角或背面,並於底頁或單圖之右方註明發行許可證字號。
第 17 條
未經刊印發行許可證書字號及影印發行許可證書之地理圖表,不得發行。
第 18 條
經審定准許發行之地理圖表印製發行時,應以八份送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查 。
第 19 條
經審定准許發行之地理圖表,如出版時與審定樣本不符者,應禁止其發行 並依法究辦。
第 20 條
經審查准許發行之地理圖表,於發行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如發現錯誤,於 報經內政部核准,或依內政部指示,應印製勘誤表,實黏於封面裡面或單 幅圖角後,准予繼續發行,並應將勘誤情形,刊登當地主要報紙告知讀者 。
第 21 條
再版之地理圖表仍須依照本條例之規定重送審查。
第 2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