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七日內政部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內政部令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辦法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規
2定訂定。
1本辦法所稱基層地政主管為縣 (市) 地政科科長、股長、直轄市或縣(市)
2地政事務所主任。
1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及縣 (市) 地政科股長之職期調任,
2以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為原則。
3縣 (市) 地政科長之職期調任,以其所屬省轄區內為原則。但經徵得他省
4、直轄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1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任與地政科股長、技正、專員間職等相同者,得為
2互調;直轄市地政事務所主任與地政處股長、專員、技正、秘書間職等相
3同者,得為互調。
1實施職期調任人員之職期定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其因業務特殊需要,得
2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縣 (市) 地政科長為配合縣 (市) 長
3任期需要,得以四年為一任,並得連任一次。
4前項人員於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任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日期。
1縣 (市) 地政科長之職期調任,由各縣 (市) 政府依限報請省政府統籌核
2定。
3縣 (市) 地政科股長之職期調任由縣市政府辦理。縣 (市) 地政事務所主
4任之職期調任,由縣 (市) 政府擬議,報請省政府核定。直轄市地政事務
5所主任之職期調任,由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
6前項任期屆滿之縣 (市) 地政科科長、股長、地政事務所主任、直轄市地
7政事務所主任,由省政府、縣 (市) 政府、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就其品德
8、學識、才能及服務成績等項,予以綜合考評,於職期屆滿前三個月,就
9考評得分多寡參照職期調任人員志願,排定職期調任人員名冊,並報請上
10級主管機關備查。
1職期調任之作業、職期調任人員之派任、赴任等事項依現行人事法規規定
2辦理。
1調任人員,應依限赴任。除因特殊情形經報奉准外,未依規定赴任者,應
2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3任期屆滿應調任人員,該管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地政處未辦理調任者,
4由省、直轄市政府於三個月內逕行辦理調任。
1縣 (市) 政府間,省政府地政處與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間,內政部
2地政司與直轄市地政處或省政府地政處間之地政人員調任,準用本辦法之
3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任期已屆滿七年者,應即實施職期調任。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