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收費標準
Standards for Service Fees of the National Land Surveying and Mapping Center,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沿革(22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圖字第 0951300021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企字第 09701 002511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6 條;除第 3 條第 7 款自九十 八年五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規費收費標準;新名稱: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規費收費標準)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企字第 0990100 1642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四及 附表七;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企字第 10101 00122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企字第 103003293 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企字第 1060100 231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企字第 1081550 38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8.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企字第 11015501832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企字第 1111550 806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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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國土測繪中心)提供測繪服務,應依本標準收費。
第 3 條
本標準收費之項目及費額如下:
一、測量儀器校正服務如附表一。
二、法院囑託鑑測如附表二。
三、軟體授權使用如附表三。
第 4 條
與國土測繪中心簽訂測繪合作契約,須申請前條第一款服務者,國土測繪中心得視實際需要,於契約中規定減徵所申請服務規定費額百分之五十或免徵。
各政府機關申請前條第一款服務者,每年度第一部儀器得減徵百分之三十,第二部儀器起,得減徵百分之十五。
各級地政機關申請前條第三款服務,得免徵規費。
第 5 條
寄送第三條第一款資料所需郵資、運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