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構)編印地圖作業規則

命令行政>內政部>地政目最後異動 20080117
沿革(2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7000875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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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地圖編印作業應包含下列程序: 一、擬訂製圖計畫。 二、資料蒐集及分析。 三、編纂。 四、調繪。 五、審查。 六、印製。
第 3 條
地圖應包含下列資料: 一、圖名。 二、圖廓:四隅應註記坐標。 三、比例尺:採文字、分數或比例方式表示,並應輔以圖示方式標註之。 四、方位指示。 五、圖例表。 六、說明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 條
前條第六款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參考系統。 二、投影方式。 三、資料來源及時間。 四、發行者。 五、發行日期。 六、其他經地圖編印機關(構)認定之事項。
第 5 條
地圖文字以中文表示者,採由左至右橫式方式書寫之。但為呈現地圖空間資訊之必要,得依一般標註慣例為之。
第 6 條
地圖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公制單位。但為符合國際通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地圖之圖幅整飾、註記及圖式等標準圖式規格,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地圖標準圖式規格表為之。
第 8 條
地圖有繪製各級行政區域界線者,其有重複部分,應繪製上級行政區域界線。 前項行政區域界線有爭議者,以未定界之圖式標示之。
第 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