鑿井技工考驗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50310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年四月六日內政部(60)台內地字第 412191 號令訂定發
  布施行
2.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五日內政部(63)台內營字第 58459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 8873706  號
  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40081657 號令發布廢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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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鑿井業僱用從事鑽鑿深淺水井工程之技術工人,均須經過主管機關考驗 領得合格證書後始得工作。 前項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
第 3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身體健全具有國民小學畢業資格或具有鑿井 經驗者均得應鑿井技工考驗。
第 4 條
應考人應填具報名單 (格式另定) 並檢附體格檢查表、照片、國民身分證 影本各一份,連同報名費向主管機關報名應考。
第 5 條
考驗分為學科、術科二種,學科成績占百分之三十,術科成績占百分之七 十,術科成績平均六十分為合格。但曾從事鑿井工程三年以上,持有鑿井 工程同業公會證明者,得免學科考驗,以經術科考驗滿六十分者為合格。 考驗科目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報內政部核備。
第 6 條
考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書,並得酌收工本費。
第 7 條
鑿井技工考驗合格證書遺失時,應登報聲明作廢,檢同報紙全份連同國民 身分證影本一份照片一張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如因毀損至無可辦認者 ,可檢同原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 申請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主管機關得酌收工本費。
第 8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