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命令行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通用目最後異動 20251015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091
  0035291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112
  0300833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 114
  0024705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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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之設立機關如下: 一、中央政府查核小組: (一)中央查核小組:本法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二)部會行處院查核小組:行政院所屬部會行處院。 二、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查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行處院查核小組,應冠以該部會行處院之名稱。
第 3 條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中央查核小組: (一)中央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中央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地方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部會行處院查核小組: (一)該部會行處院及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該部會行處院及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直轄市政府查核小組: (一)直轄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四、縣(市)政府查核小組: (一)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第 4 條
查核小組之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第 5 條
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階主管人員兼之。 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若干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前項查核委員,除由設立機關指派機關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並由主管機關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其中外聘之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在此限。 前項專家名單,由主管機關登載於資訊網站,供機關查詢。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第 6 條
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工程管理專門知識或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日常事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派兼之,協辦施工查核小組業務。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證書之處分。
第 8 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之迴避,準用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9 條
查核委員有第七條或不能公正執行職權者,設立機關應解除其職務;其為外聘專家時,並通知主管機關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第 10 條
查核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核結果彙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查核結果彙送方式,得採書面或電子化方式辦理。
第 11 條
查核小組發文,以設立機關名義行之。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