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貸款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150416已廢止
沿革(26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67)台內字第 1516 號令訂定
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日行政院(72)台內字第 14786 號令修正發
布 10 條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行政院(78)台內字第 1175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78)台內字第 2422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84)台內字第 26416 號令修正
發布第 5、9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88)台內字第 36747 號令修正發
布第 2、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內字第 091004511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6、8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20017700 號令修正發
布第 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5002748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7001210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 號
公告第 9 條第 1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
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40016256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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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八條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業務之各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依本辦法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其貸款對象以依本條例及有關規定所審定合
格之國民住宅承購人或自建戶為限。
第 4 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利率,依下列之規定:
一、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四二計算機動調整,最高不得超過年息九
厘。
二、銀行融資部分,利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百分之○.八七五機動調整。
第 5 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本息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借款人得選擇自撥付貸款
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或依下列規定償還:
一、自撥付貸款之次月起,一年至五年內付息不還本。
二、自前款付息不還本期滿之次月起,按月均等償還本息。
第 6 條
國民住宅自建戶之貸款,分二期撥付,第一期依興建進度撥付百分之七十
,第二期於所有權登記及法定抵押權囑託登記後撥付百分之三十。
第 7 條
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款人如自願縮短償還期限者,得提前償還之;提前償還
之貸款免計利息。
第 8 條
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按日
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應就逾期欠
繳本息,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第 9 條
國民住宅貸款業務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直轄市政府協商公民營銀行承辦
。
前項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得另收承辦手續費。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