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人民自購國民住宅貸款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150331已廢止
沿革(28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內政部(78)台內營字第 713356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內政部(80)台內營字第 89840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1、12、13、1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內政部(81)台內營字第 8178027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2)台內營字第 8204931  號
  令修正發布第 7、12、1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4)台內營字第 847223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內政部(84)台內營字第 8480354  號
  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 8672845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
8.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內政部(86)台內營字第 868172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 877246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9、12、17-1、17-2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 88736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8、9、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4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內政部(91)台內營字第 09100822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20087568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新名稱:輔助人民自購國民
    住宅貸款辦法)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40804029 號
    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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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輔助貸款,係指輔助人民自行購置自用住宅,依本辦法經政府 核定補貼部分利息之貸款。
第 3 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滿二十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 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 四、家庭收入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 五、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未曾受政府輔助購 (建) 住宅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一、年滿四十歲無配偶者。 二、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 或無謀生能力且均無自有住宅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因特殊需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第 一項之規定。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於年度輔助貸款計畫戶數中,保留一定比率 供特定對象申請。 前項一定比率,不得超過該年度提供輔助貸款計畫戶數之十分之一。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特定對象除應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為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定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公共工程拆遷戶、低收入戶、榮民、三代同 堂家庭、單親家庭或參加購屋儲蓄存款滿二年,儲存金額達參加存款當年 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之百分之三十者。 前項單親家庭,係指申請輔助貸款時離婚滿一年、喪偶或未曾結婚,且育 有子女為未成年或年滿二十歲仍在學、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者。 第一項所稱三代同堂家庭,係指申請輔助貸款時與直系親屬三代,設籍在 同一戶滿一年者。
第 6 條
輔助貸款之額度、償還年限、利率及寬限期,依下列規定: 一、額度:由承辦金融機構查估核定。但以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中 之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金額為上限。 二、償還年限:最長為三十年。 三、利率: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 四、寬限期: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最長為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承辦輔助貸款之金融機構議定貸款利率;其與輔助貸款 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助。
第 7 條
輔助人民自購之自用住宅,其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字樣; 其面積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在其他 地區,不得超過一百十二平方公尺。 二、三代同堂家庭購置自用住宅,在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範圍內,不得超 過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在其他地區,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 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酌予放寬購置住宅面積。 前二項面積之計算,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登記為 準,不包括共用部分、陽臺及獨棟建築物屋頂突出物面積。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輔助貸款,應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及所轄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下列事項,並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 周知: 一、輔助貸款額度上限、利率及年限。 二、輔助貸款之戶數及特定對象保留比率。 三、購置自用住宅之面積、地區或其他限制。 四、受理申請之單位或機關。 五、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六、受理申請期間;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七、辦理方式;得採依序或抽籤方式辦理。 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 9 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應依前條公告檢附申請書及指定文件,於受理申請期限 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位或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申請輔助貸款案件應即審查,對資料不全者 ,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輔助貸款經審查合格,採依序方式辦理者,應即依序核發同意購置住 宅通知;採抽籤方式辦理者,應於受理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以公開或其 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並應將抽籤結果公告及核發同意購置住宅 通知。 前項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應於有效期間內簽訂貸款契 約。
第 10 條
申請輔助貸款者接獲前條第三項之同意購置住宅通知後,得以提出申請之 日以後購置之住宅辦理貸款;並應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有效期間內檢附下 列文件,向原核發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發 給輔助貸款證明: 一、原同意購置住宅通知。 二、已完成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三、其他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輔助貸款證明者,得持該貸款證明向金 融機構辦理輔助貸款,並應於簽訂貸款契約之日起二個月內,與金融機構 完成撥款手續。
第 11 條
經發給同意購置住宅通知者,得經發給同意購置住宅通知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同意,將原申請書表所列且符合第三條規定之配偶或直系親 屬,增加或變更其為申請人。
第 12 條
下列事項由承辦輔助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 一、受理申請貸款事宜。 二、辦理房屋價值查估並核定貸款金額。 三、辦理貸款簽約事宜。 四、辦理申請利息補貼事宜。
第 13 條
承辦輔助貸款之金融機構,應於辦理輔助貸款案件簽約並核撥貸款後,造 冊通知主管機關,並定期通知核撥貸款利率與輔助貸款利率間之差額利息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