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89)台內字第 36962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90026112 號公告施 行期間已於當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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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茲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訂定九十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
2家庭收入標準如左:
3┌─────┬───────┬────┬───────────┐
4│國民住宅類│出售及貸款自建│出租部分│備 註│
5│別家庭平均│部分 │ │ │
6│年所得地區│ │ │ │
7├─────┼───────┼────┼───────────┤
8│臺灣省 │九十七萬元以下│五十六萬│一 臺灣省之市及高雄縣│
9│ │ │元以下 │ 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
10├─────┼───────┼────┤ 標準,臺北縣縣轄市│
11│臺北市 │一百四十二萬元│八十九萬│ 得比照臺北市標準辦│
12│ │以下 │元以下 │ 理。 │
13├─────┼───────┼────┤二 金馬地區比照臺灣省│
14│高雄市 │一百零九萬元以│六十六萬│ 標準辦理。 │
15│ │下 │元以下 │三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
16│ │ │ │ 宅之承購戶,辦理國│
17│ │ │ │ 民住宅貸款者,比照│
18│ │ │ │ 本標準出售部分辦理│
19│ │ │ │ 。 │
20│ │ │ │四 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
21│ │ │ │ 宅之申請人,比照本│
22│ │ │ │ 標準出售部分辦理。│
23└─────┴───────┴────┴───────────┘
24院 長 張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