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 0910066696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90026112 號公告施 行期間已於當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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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茲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訂定九十二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
2象家庭收入標準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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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二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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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國民住宅類別/│出售及貸款自│出租部分 │備 註│
7│平均每戶所得/│建部分 │ │ │
8│地 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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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灣省 │九十萬元以下│四十九萬元以下│一 臺灣省之市│
11│ │ │ │ 及高雄縣縣│
12├───────┼──────┼───────┤ 轄市得比照│
13│臺北市 │一百四十三萬│八十七元萬元以│ 高雄市標準│
14│ │元以下 │下 │ ,臺北縣縣│
15├───────┼──────┼───────┤ 轄市得比照│
16│高雄市 │一百零六萬元│六十二萬元以下│ 臺北市標準│
17│ │以下 │ │ 辦理。 │
18│ │ │ │二 金馬地區比│
19│ │ │ │ 照臺灣省標│
20│ │ │ │ 準辦理。 │
21│ │ │ │三 獎勵投資興│
22│ │ │ │ 建國民住宅│
23│ │ │ │ 之承購戶,│
24│ │ │ │ 辦理國民住│
25│ │ │ │ 宅者,比照│
26│ │ │ │ 本標準出售│
27│ │ │ │ 部分辦理。│
28│ │ │ │四 輔助人民貸│
29│ │ │ │ 款自購住宅│
30│ │ │ │ 之貸款人,│
31│ │ │ │ 比照本標準│
32│ │ │ │ 出售部分辦│
33│ │ │ │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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