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四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51231已廢止
沿革(5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30057637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90026112 號公告施
  行期間已於當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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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 2 條第 2 項訂定 94 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貸 款自建對象家庭收入標準如下: ┌─────────┬───────────┬────────┐ │國民住宅類別\ │ │ │ │ │ 出售及貸款自建部分 │ 出租部分 │ │平均每戶所得\地區│ │ │ ├─────────┼───────────┼────────┤ │臺 灣 省 │ 90 萬元以下 │ 51 萬元以下 │ ├─────────┼───────────┼────────┤ │臺 北 市 │ 140 萬元以下 │ 86 萬元以下 │ ├─────────┼───────────┼────────┤ │高 雄 市 │ 98 萬元以下 │ 57 萬元以下 │ ├─────────┴───────────┴────────┤ │備註: │ │一、本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二、臺灣省之市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標準,臺北縣縣轄市得│ │ 比照臺北市標準辦理。 │ │三、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標準辦理。 │ │四、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承購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者,比照本│ │ 標準出售部分辦理。 │ │五、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之貸款人,比照本標準出售部分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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