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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7008071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5 條;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90026112 號公告施 行期間已於當年 12 月 31 日屆滿,當然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九十七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2┌───┬─────────┬───────┐
3│ │出售 │出租 │
4├───┼─────────┼───────┤
5│臺灣省│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6├───┼─────────┼───────┤
7│臺北市│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八十九萬元以下│
8├───┼─────────┼───────┤
9│高雄市│一百零七萬元以下 │五十九萬元以下│
10└───┴─────────┴───────┘
前條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1臺灣省之市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
2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3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