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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7080540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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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1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2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