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
命令行政>內政部>國土管理目最後異動 20091028
沿革(5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 0970808495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中營字第 098081013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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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受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執行業務之收費數額,依下列工程契約金額基準計算:
一、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以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五千元計。
二、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一千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八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者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計。
三、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者:以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七以下計算。收費數額未達新臺幣八萬元者以新臺幣八萬元計。
第 5 條
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丙等綜合營造業應於十五日內再行委託合格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並由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