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命令行政>內政部>消防目最後異動 20181205
沿革(16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70810650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40820742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6082110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70821740 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第 4  條條文
  (原名稱:風災震災火災及爆炸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新名稱:風災
  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1070824159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所列屬「經濟部中央
  地質調查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
  地質調查及礦業管理中心」管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災害潛勢資料公開種類如下: 一、風災、震災及火山災害:依氣象、水文、地質、地形、災害紀錄及其他相關基本資料,分析特定模擬區域內各處受自然環境等因素影響所潛藏易致災害機率或規模之預警資料。 二、火災及爆炸災害:指下列場所之相關資料: (一)達管制量三十倍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 前項第二款所定場所之相關資料,指下列項目: 一、場所名稱。 二、達管制量公共危險物品、可燃性高壓氣體或爆竹煙火之名稱。 三、消防防災計畫、消防防護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第 3 條
風災屬複合型災害,其衍生災害之潛勢資料,各由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辦理公開。 火災及爆炸災害之潛勢資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置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將放置地點、查閱方式相關訊息,公開於主管網站或公布欄。
第 4 條
震災之災害潛勢資料公開項目及公開機關如下: 一、活動斷層分布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二、土壤液化潛勢分布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三、海嘯潛勢區域:內政部消防署。 火山災害之災害潛勢資料公開項目為火山活動觀測,公開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
第 5 條
前條公開機關應將該管資料公開於地理資訊圖資雲服務平臺,並得以服務介接或導頁方式提供。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