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80808966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5 條;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8081260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增訂第 2-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9080053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15 條條文;刪除第 2-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30812177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本辦法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八
2項規定訂定之。
1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劃定機關)得運用環境
2敏感、土石流災害潛勢、坡地環境地質、淹水潛勢及其他中央各目的事業
3主管機關建置之資料庫等資訊,就災區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審查
4認定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情形者,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依本條
5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
6並予適當安置:
一、依法應予禁止開發或建築地區。
二、土石流高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三、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四、超限利用土地集中地區。
五、嚴重崩塌地區。
六、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七、河川有生態環境退化、危害河防安全或溢淹災害之虞地區。
八、其他經評估應予劃定特定區域之地區。
7前項各款之劃定機關如下:
一、中央:
(一)第一款:各目的事業法規主管機關。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三)第六款及第七款:經濟部。
(四)第八款:內政部。
二、地方: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8前項中央與地方劃定機關之權責分工,依其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規定或行政
9
(刪除)
1劃定機關劃定特定區域時,應實地勘查,並成立審議小組審查;審查通過
2後,報請重建會核定。
3前項實地勘查作業,劃定機關得以相關機關現勘評估之結果為依據,並依
4前項審查及核定程序辦理。
5特定區域經核定後,劃定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日內,將特定區
6域範圍公告實施,並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張貼於直轄市政府
7、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8公開展示並供人民閱覽。
9相關公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查期間,向劃定機關提供書面意見,供審查
10參考。
11前四項規定,於特定區域之變更及廢止,準用之。
1特定區域公告後,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
2對區域內居民限期強制遷居、遷村者,除情況緊急外,應由直轄市政府、
3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通知被遷居及遷村者,並予
4以勸告,其不從者,並得採必要之強制手段為之。
5前項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之期限,除情況緊急者外,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6(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視災損狀況及環境條件公告之;公告
7期間為三十日,並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張貼於直轄市政府、
8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
9依前二項需辦理遷居、遷村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發給遷居遷
10村證明書,並予以適當安置;遷居、遷村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限期搬
11遷。
12
1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徵收或撥用之特定區域土地,其變更規定如
2下:
一、屬都市土地者,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變更為保護區、公共設施用地
3或其他非供都市發展之適當分區。
二、屬非都市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檢討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
4;使用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林業用地、水利
5用地或其他適當使用地。
三、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變更為生態保護區或其他
6適當分區。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重建住宅遷建安置用地勘選時,應考量下
2列條件:
一、優先選用安全無虞之公有或公營事業未利用土地。
二、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
三、自然環境及人為設施容受力。
四、自來水、電力、瓦斯、電信等維生系統完備性。
五、受災地區之族群、宗教、習俗、文化、生活、社經組織形態、產業、
3就業、就學因素及居民遷居意願。
4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勘選重建住宅遷建安置用地,得會同有關人
5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實施測量、地質鑽探、採樣等調查工作
6,並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占用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
7。
8為實施前項調查工作,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應予適當補償,其
9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
1需用土地人為安置災民興建房屋所需土地,為增進公共利益,急需先行利
2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於申請徵收前,擬具理由,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3關許可後並敘明事由,通知所有權人;並送由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
4及先行利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時,將上開事由一
5併公告。
1申請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災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
二、災區房屋位於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劃定特定區域之遷居、遷
2村戶。
三、災區房屋所在地區,經劃定機關審定報請重建會核定為安全堪虞地區
3之遷居戶。
四、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
4前項之申請人,指住屋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之直系親屬;並
5以戶為單位。
6已申請颱風受災戶重建(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另行購置住宅者或獲配國
7民住宅者,不得申請重建住宅。
1政府興建之重建住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建築物興建成本及其
2他必要費用,扣除相關補助費用後,按住宅之區位、樓層,依面積之比例
3分戶計算成本後,並參考鄰近民間單位興建房屋之安置方式,專案提報重
4建推動委員會核定後辦理。
5前項必要費用,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提列之公共基金。
重建住宅之提供,得由提供者依其協議條件,申請預告登記。
1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輔導重建住宅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2其相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管理維護事項。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1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3者,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限制居住,並強制撤離居民至安全地
14點:
一、特定區域內未接受政府安置,暫時留在原居住地。
二、有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尚未劃定特定區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