載入中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0990090317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00004983 號公告施行 期間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當然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九十九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2┌───┬─────────┬───────┐
3│ │出售 │出租 │
4├───┼─────────┼───────┤
5│臺灣省│九十四萬元以下 │五十一萬元以下│
6├───┼─────────┼───────┤
7│臺北市│一百四十一萬元以下│八十七萬元以下│
8├───┼─────────┼───────┤
9│高雄市│一百零二萬元以下 │六十萬元以下 │
10└───┴─────────┴───────┘
11(單位:新臺幣)
1臺灣省之市、臺北縣縣轄市以外之鄉(鎮)地區及高雄縣縣轄市,得比照
2高雄市之基準辦理;臺北縣縣轄市,得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3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1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