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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00090672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10122317 號公告施 行期間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當然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2┌───┬─────────┬───────┐
3│ │出售 │出租 │
4├───┼─────────┼───────┤
5│臺灣省│一百零三萬元以下 │五十六萬元以下│
6├───┼─────────┼───────┤
7│臺北市│一百五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九萬元以下│
8├───┼─────────┼───────┤
9│高雄市│一百一十一萬元以下│六十六萬元以下│
10└───┴─────────┴───────┘
11(單位:新臺幣)
1臺灣省之市、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新北市
2,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3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