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120204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00090672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10122317 號公告施
  行期間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當然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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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百年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一百零三萬元以下 │五十六萬元以下│ ├───┼─────────┼───────┤ │臺北市│一百五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九萬元以下│ ├───┼─────────┼───────┤ │高雄市│一百一十一萬元以下│六十六萬元以下│ └───┴─────────┴───────┘                (單位:新臺幣)
第 3 條
臺灣省之市、臺中市、臺南市及桃園縣,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新北市 ,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