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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00110473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40016256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2┌───┬─────────┬─────────┐
3│ │出售 │出租 │
4├───┼─────────┼─────────┤
5│臺灣省│八十八萬元以下 │四十六萬元以下 │
6├───┼─────────┼─────────┤
7│臺北市│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二萬元以下 │
8├───┼─────────┼─────────┤
9│新北市│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八十九萬元以下 │
10├───┼─────────┼─────────┤
11│臺中市│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12├───┼─────────┼─────────┤
13│臺南市│九十五萬元以下 │五十二萬元以下 │
14├───┼─────────┼─────────┤
15│高雄市│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16├───┴─────────┴─────────┤
17│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18└───────────────────────┘
19(單位:新臺幣)
1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
2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3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