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150416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00110473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040016256 號令發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 │ │出售 │出租 │ ├───┼─────────┼─────────┤ │臺灣省│八十八萬元以下 │四十六萬元以下 │ ├───┼─────────┼─────────┤ │臺北市│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二萬元以下 │ ├───┼─────────┼─────────┤ │新北市│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八十九萬元以下 │ ├───┼─────────┼─────────┤ │臺中市│九十六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臺南市│九十五萬元以下 │五十二萬元以下 │ ├───┼─────────┼─────────┤ │高雄市│九十七萬元以下 │五十三萬元以下 │ ├───┴─────────┴─────────┤ │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 (單位:新臺幣)
第 3 條
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 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法規全文 | Lawb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