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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80811491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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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申訴人提出申訴,應繳納審議費。
2申訴人未繳納審議費者,應通知限期補繳;屆期未繳納者,不受理其申訴。
每一申訴事件審議費為新臺幣十萬元,由申訴人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
申訴事件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予受理者,不適用前條規定。但已通知預審會議期日者,審議費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決議就申訴事件辦理鑑定者,應通知申訴人限期繳納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
1申訴人撤回申訴者,已繳納之審議費不予退還。
2前條申訴人已繳納而尚未發生之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應予無息退還。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