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 113081379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4 條;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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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鍰提撥金額,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當年度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罰鍰收入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罰鍰提撥金額存入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並造具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