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實習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20130已廢止
沿革(18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日行政院第 660  次會議通過並令內政部發布
  實施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內政部(64)台內警字第 661997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2 條
3.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九日內政部(65)台內警字第 70018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6、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內政部(73)台內警字第 238333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 770543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4 條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 8683628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1 條
  (原名稱:中央警官學校學生實習暨分發辦法;新名稱:中央警察大學
  學生實習辦法)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89)台內警大字第 8981745  號
  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內政部(91)台內警大字第 0910078517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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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警察大學 (以下簡稱本校) 學生之實習,分為一般實習及專案實習兩 種方式。
第 3 條
一般實習之期間、方式規定如下: 一、本科學生:實習期間二個月,分二階段實施。第一階段實習基層勤 ( 業) 務,於第二學年結束後之暑假實施完畢;第二階段實習基層主管 勤 (業) 務,於第三學年結束後之暑假實施完畢。但各學系得於第四 學年實施第三階段專業實習,其期間由本校報請內政部核准後定之。 二、二年制技術系學生:實習期間一個月,實習基層主管勤 (業) 務,於 第一學年結束後之暑假實施完畢。
第 4 條
專案實習得於下列時機實施: 一、發生重大治安事故時。 二、發生重大災害時。 三、其他與警察教育相關之重要事項。 前項專案實習均配合警察機關以協勤方式行之。
第 5 條
一般實習,由本校協調實習機關組成實習指導委員會指導之。 實習指導委員會因工作需要,得設實習執行小組遴派適當人員擔任實習指 導教師,協調實習機關商訂細部實習計畫,並督導考查學生實習成績。 前項實習計畫報請內政部備查。 學生實習應寫作實習作業,其格式由本校另定之。
第 6 條
學生實習期間,協助實習機關執行勤務,實習機關得視需要發給差旅費或 誤餐費。
第 7 條
其因公傷亡者,應予給卹。 前項給卹,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 8 條
學生實習時應服從實習機關主官 (管) 之命令,並接受其指導。
第 9 條
學生一般實習結束後,實習指導老師應於三週內評定學生成績,並提出檢 討報告,送實習指導委員審核。
第 10 條
實習成績未滿五十分者,應令退學;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得再實習 一次,仍不及格者,應令退學。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