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警察教育機關畢(結)業證書申請發給證明書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01124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內政部(62)台內警字第 515933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05496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遺失警察教育機關所發畢 (結) 業證書,申請發給證明書者,依本辦法行 之。
第 2 條
中央警官學校本科各學系,專修科暨警政研究所畢業生,經教育部驗印之 畢業證書遺失,申請發給證明書者,依教育部訂頒之「學校畢業證書發給 辦法」規定,逕向該核校申請,由校填具畢業證明書,送由教育部驗印後 發給之。
第 3 條
中央警官學校,前警察總署、警察總隊、首都警察廳及經內政部認可現已 裁徹之各省 (市) 警察教育機關畢業生,遺失畢業證書者,由內政部發給 畢業證明書。 前項警察教育機關所辦短期訓練班結業學員遺失給業證書者,由內政部發 給結業證明者。但中央警官學校短期講習班結業學員遺失未經內政部驗印 之結業證書者,應由該校自行發給。
第 4 條
前條所稱畢 (結) 業學員生,以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為限,其因現在案件 不齊無案可稽,而申請人能提出有力參考資料足資認定者,以函復方式證 明之。
第 5 條
以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申請發給畢 (結) 業證明書者,需填具申請表 ( 附表式) 保證書 (附表式) ,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但中央警官學校特種警察訓練班畢業生,遺失畢業證書者,須向國防部情 報局申請,由該局函轉內政部發給之。 前項保證書之保證人,必須為同班期同學。
第 6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