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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內政部(64)台內警字第 627613 號令 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67)台內警字第 822195 號 令修正發布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內政部(76)台內警字第 53973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10 條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內政部(82)台內警字第 8270276 號令修 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 8687946 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 9 條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9792 號 令發布刪除第 7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70871252 號令發布廢 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辦法依戶籍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 (派出) 所辦理登記。
1下列人口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一、外出住宿旅店、賓 (會) 館或其他供公眾住宿處所者。
二、除就學者外,暫住於出租之公寓大廈或公司、行號、工廠、礦場、社
2團及其所提供之住宿處所,其期間在十五日以上者。
三、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 (停) 留期間,
3未設戶籍者。
四、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出境滿二年以上再入境之人民,其居 (停) 留
4期間,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
1流動人口之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申報人,為該住宿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申報人,依序為該住宿處所之所有權人、負責人、管理
2人或當事人。
三、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申報人,為當事人。
1流動人口之申報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三條第一款之登記,由住宿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規定之。
二、第三條第二款之登記,於當事人到達暫住處所十五日內申報。
三、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登記,自當事人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2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
3、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1依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登記之流動人口,於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
2暫住者,應另行申報。
(刪除)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