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衛槍枝查驗費支用辦法

命令行政>內政部>警政目最後異動 19991202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內政部(56)台內警字第 159372 號令
  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 887060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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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自衛槍枝查驗費就所收自衛槍枝照費之五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自衛槍枝之警察局支用。 前項支用之查驗費,應由各該管政府分別辦理支出預算法案。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查驗費之支配標準如下: 一、警察局內部各單位支配部分: (一)承辦保安科(保民課),印製各種表冊、刻製查驗鋼印、建立卡片、郵資等,支給百分之二十。 (二)承辦保安科(保民課),舉辦定期自衛槍枝總檢查,支給百分之二十。 (三)協辦單位保防室,查對安全資料,支給百分之二。 (四)協辦單位戶口科(課),查對通緝資料,支給百分之二。 (五)協辦單位會計室,整理照費收支賬目,支給百分之二。 (六)協辦單位後勤科(課),槍枝保管收購工作,支給百分之二。 (七)協辦單位秘書室,彙核自衛槍枝資料統計及異動,支給百分之二。 (八)協辦單位刑事警察隊(大隊),辦理槍枝請照檢驗烙印及查對前科、流氓資料,支給百分之十。 二、警察分局支配部分: (一)分局承辦組,支給百分之十七。 (二)分局協辦組(保防、刑事組),支給百分之三。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支配部分: (一)警勤區警員,平時查察及定期總檢查,支給百分之十五。 (二)分駐(派出)所,辦理查驗事務,支給百分之五。 警察所直接設置分駐(派出)所者,前項第二款支配部分,併由分駐(派出)所支用。
第 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