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處理準則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50808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內政部(87)台內防字第 8781944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內政部台內防字第 0940061963 號令發布廢 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指定專責人員處理性
侵害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應接受有關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或講習。
第 3 條
警察機關應指定女性警察人員或資深穩重、平實溫和之已婚偵查員或小隊
長辦理性侵害案件。但受理案件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處理
,如有需要,得通知女子警察隊 (小組) 到場協助。
第 4 條
警察人員詢問被害人,應於適當處所採隔離方式為之;如有對質或指認之
必要時,應採取適當保護被害人之措施。
性侵害案件調查詢問中,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提出有關被害人與犯罪嫌
疑人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警察人員應予制止。
第 5 條
警察人員詢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以一次詢畢為原則,非
有必要,不得再次詢問。對於智障或其他陳述有困難之被害人,應給予充
分陳述之機會,詳細調查。
前項詢問內容應參考檢察暨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性侵害案件參考要領辦理。
第 6 條
警察機關受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現場跡證之勘驗蒐證,並於徵得被害人
同意後,協助被害人驗傷及取得證據。
被害人之驗傷及身體證物之採集,應至醫療院所為之,並得由警察人員陪
同。
前項被害人為女性時,應由女性警察人員陪同。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採集之證物,應保全於證物袋內,依證物袋上之說明正確處理
;並應於證物袋外包裝上註明案由、證物種類、特性、採證時間、採證人
等,檢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立即送驗。
警察機關受理之性侵害案件,如經告訴或知其已提起自訴者,應將前項證
物連同鑑驗結果送檢察機關或法院;若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應將證物
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
第 8 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因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之需,通知犯罪嫌
疑人到場接受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時,不得在通知書或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等文書上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通知被害人到場說明時,其通知之文書毋需記載案由。
第 9 條
性侵害案件移送書上,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姓
名可以代號稱之,並以對照表方式密封附卷,以避免洩露被害人身分。
第 10 條
性侵害犯罪案件移送時,應檢同移送書副本、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
連同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及可萃取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體送刑事警察局化驗
、比對。
第 11 條
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如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
置、法律扶助、緊急診療之需要時,應即通知轄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
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警察分局接獲性侵害防治中心、醫療院所或相
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處理性侵害案件時,應立即派遣第三條之專責人員到
場協助處理。
第 12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處理性侵
害事件時,應指派專責人員協助處理。
第 13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應提供諮詢、報案、救援等各項服務
。
第 14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性侵害事件時,得經被害人之同意,指派社工或其他
專責人員,陪同至醫療院所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第 15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性侵害事件時,應注意被害人身心狀況,適時指派社
工或其他專責人員安撫其情緒,並給予適當之協助。
第 16 條
性侵害被害人有緊急安置需要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予協助安置於緊急庇
護中心,或協調社政單位提供必要之安置服務。
第 17 條
性侵害被害人有法律扶助或心理輔導需要時,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予協助處
理,或協調相關機關、團體協助辦理。
第 18 條
性侵害被害人有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復學輔導之需要時,性侵害防治中
心應協調相關機關、學校、團體協助辦理。
第 19 條
性侵害防治中心為推展性侵害防治業務,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
前項志工應分別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20 條
警察機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人員辦理性侵害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遵循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露有關被害人任何之資訊。
性侵害防治中心志工服務隊及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團體之人員,適用
前項之規定。
第 21 條
受理性侵害事件,被害人如係兒童或少年者,應視事件性質,配合兒童福
利法第十八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二條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