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支給標準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21225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181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10078885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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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警械使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 為限。 二、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埋葬 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 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 理。
第 3 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埋葬 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 二、死亡者:核實支付埋葬費,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被害人如為其他之人時,其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前二條醫藥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者為限,無公立醫療院所之 地區,以就醫於附近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傷勢嚴重需予立即急救者,得就近於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五日內 之醫藥費核實支付,超過五日者,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所屬警察局核 定。
第 5 條
撫卹費由被害人之遺屬具領,其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埋葬費由 實際支出者具領。
第 6 條
本標準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由縣 (市) 警察局報該縣 (市 ) 政府核發。
第 7 條
本標準於中央警察機關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之警察人員使用警 械致人傷亡時準用之。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