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181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10078885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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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警械使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警察人員非遇本條例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
2定之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3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給與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
4為限。
二、死亡者:除給與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並核實支付埋葬
5費,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藥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一) 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 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 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6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
7理。
1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藥費、埋葬
2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藥費。
二、死亡者:核實支付埋葬費,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3前項情形,被害人如為其他之人時,其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
4,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1前二條醫藥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公立醫療院所者為限,無公立醫療院所之
2地區,以就醫於附近全民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者為限。
3傷勢嚴重需予立即急救者,得就近於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急救五日內
4之醫藥費核實支付,超過五日者,由該管警察單位專案報請所屬警察局核
5定。
1撫卹費由被害人之遺屬具領,其具領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埋葬費由
2實際支出者具領。
1本標準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及慰撫金,由縣 (市) 警察局報該縣 (市
2) 政府核發。
1本標準於中央警察機關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警察局之警察人員使用警
2械致人傷亡時準用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