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命令行政>內政部>警政目最後異動 20021113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內政部(75)台內警字第 40468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006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8852 號令修 發布第 1、1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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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駐衛警察,係指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核准設置者為限。
第 3 條
第 4 條
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第 5 條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第 6 條
駐衛警察對配發之警械,應分類造冊登記,按季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第 7 條
駐衛警察保管警械,應遵守警政機關之規定。
第 8 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槍,應隨帶駐衛警警槍執照。
前項執照,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察局(分局)申請核發之。
第 9 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之訓練、監督、考核,由當地警察局(分局)辦理。
第 10 條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設置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