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21030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 8670274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10076566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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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依本辦法規定管 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指原住民及實際從事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 船船員手冊之漁民。 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且專供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漁獵、祭典等生活工具。 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
第 4 條
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 過六枝。 漁民得自製或持有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待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者。但於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因自製、持有第三條之獵槍、魚槍、刀械而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分駐 (派 出) 所報備,自製完成或持有後,應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 ,遺失執照者,亦同。 前項獵槍、魚槍、刀械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印製,每二年換照一次,第 一年一月一日開始。
第 7 條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由發生翌日起十五 日內,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繳銷燬;無報繳人或未於事由發生 十五日內報繳者,得由警察局收繳銷燬: 一、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死亡,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持有之事實後,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給照者。 二、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喪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身分者。 三、獵槍、魚槍、刀械持有人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不需置用或因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者。 獵槍、魚槍、刀械遺失時應繳銷執照。
第 8 條
經發照之獵槍、魚槍、刀械不得租、借或售讓他人,或請求政府給價收購 。
第 9 條
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獵槍、魚槍、刀械及執照, 遇有特殊情形,並得舉行槍械總檢查。
第 10 條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持有第三條之獵槍、魚槍、刀械者, 應於施行後一年內,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
第 11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