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查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獎懲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170117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內政部(85)台內警字第 8573550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608700913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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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警察人員查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之獎懲,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一次或嘉獎二次: 一、對上級交辦有關本條例案件,圖滿達成者。 二、提供有關資料,有助於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因而查獲違反本條例 人犯者。 三、辦理有關本條例防制業務教育宣導工作,辛勞得力者。 四、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辛勞得力者。 五、查獲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案件,並依法令處理者。 六、接獲民眾檢察有關本條例案件,積極協調處理,有具體優良表現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次或記功二次: 一、查獲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或第 三十七條案件,並依法令處理者。 二、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著有績效者。 三、整理、編撰本條例工作資料表報,內容充實完整,有具體事蹟者。 四、擴大蒐證查處,因而查獲跨越二縣 (市) 以上之本條例案件,績效卓 著者。
第 5 條
擴大蒐證查處,因而查獲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六條全國性案件,功績宏著者,記大功或一次記二大功。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次或申誡二次: 一、對上級交辦有關本條例工作,執行不力者。 二、查處本條例刑事案件,藉故遲延,情節尚輕者。 三、查處本條例刑事案件,不遵法令規定執行者。 四、執行有關本條例防制業務教育宣導工作不力者。 五、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不力者。 六、對轄區疏於查察、取締,被上級或其他單位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案件者。 七、接獲民眾檢舉有關本條例案件,執行不力者。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 一、對轄區疏於查察、取締,被上級或其他單位查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 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案件者。 二、策劃、督導有關本條例救援及偵辦工作,成績特劣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