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70116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內政部(65)台內警字第 700641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內政部(66)台內警字第 751134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內政部(85)台內人字第 8405869 號函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60870072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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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期調任以各級警察機關警正以上主管職務為範圍。
第 3 條
各級主管職務任期為三年,必要時得連任一次,但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
績欠佳者,得隨時調任之。
第 4 條
警察人員在同一地區服務滿二年者,得實施地區調任,其成績優良者,得
自請調任,但成績欠佳者,得隨時調整。
第 5 條
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如有地區責任範圍,應注意人地是否適宜。避免因
地緣關係衍生人情壓力,影響警政工作之推展。
第 6 條
經歷調任,以幕僚職務、教育職務、外勤職務相互調任,並得與升職任用
相配合。
第 7 條
初任主管職務應具備幕僚或教育職務經歷,初任主官職務,應具備主管職
務經歷。
第 8 條
各警察機關對警正以上主官(管)或專門性技術性職務,得應業務需要指
名請調其他警察機關人員,不受以上各條關於任期之限制。
第 9 條
警察人員因考核成績欠佳調任者,四年以內不得調回原服務機關。
第 1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調任:
一、應徵召入營服兵役者。
二、罹患精神病或精神不正常者。
三、接受訓練時間在三個月以上者。
四、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職期之計算,以主管機關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