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10223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內政部(64)台內警字第 662916 號令、 國防部(64)金銓字第 3600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 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106 號令 、國防部(89)鐸錮字第 890000318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5~8、 12、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 9081656 號令 、國防部(90)戍戡字第 0073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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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適應空襲期間之需要,發揮軍民統合力量,達成災害搶救支援之使命,
特訂定「臺灣地區防空作戰軍民防護災害搶救支援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
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災害搶救支援,分地方相互支援,及軍民防護支援。
第 3 條
直轄市及各縣 (市) 對轄區外之災害運用各種任務隊團,採取搶救行動,
稱為地方相互支援,對軍民雙方之災害,採取防護行動,稱為軍民防護支
援。
第 4 條
相互支援原則如左:
一、凡未遭受災害之地區,對受災地區有支援之義務,即或該地區亦遭受
災害,如尚有餘力足資支援時,仍應受命支援搶救災害工作。
二、各種任務隊團實施支援時,其數量依上級命令調派,或由支援地區盡
力調派之。
三、災害搶救支援時,以消防、急救,核生化偵檢清除為優先,其他搶救
工程次之。
四、支援申請與處理,除應爭取時效外,必須考慮受災地區之重要性與災
害情形適宜決定之。
五、各種任務隊團赴災區進行搶救災害時,應受災害地區指揮官之指揮。
六、支援任務完畢後,應即將經過情形檢討呈報。
第 5 條
申請支援規定如左:
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依據所屬災害情況之報告經研
判後,認為本屬各種任務隊團力量,不足以應付災害情況之需要時,
則可依照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申請支援。
二、為爭取時效或因通信系統遭受破壞時,得直接向鄰近協定或有關單位
申請支援。但事後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報備。
第 6 條
支援處理規定如左:
一、申請與命令內容,採取記述方式,雙方以公務電話紀錄或傳真行之。
二、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接到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之支援申請後,應即報請上級長官處理之。
三、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接到其他直轄市
、縣 (市) 之支援申請,或上級之支援命令後,應即遵循研判決定遵
照執行。
第 7 條
地方相互支援及軍民防護支援之實施,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與當地相關軍事機構,依需要與特性,分別訂立支援協定辦理之。
軍事單位移防時,應將原訂支援協定書列入移交,接防單位應主動向當地
警察機關換訂協定。
第 8 條
軍民防護支援事項區分如左:
一、民防支援國軍事項:
(一)協助軍區災害之搶修與救護。
(二)協助橋樑隧道監護。
(三)協助反空降作戰之監視報告。
(四)各型漁船及二百噸以下輪船動員與運用。
(五)戰時消防救護人力之運用。
二、國軍支援民防事項:
(一)協助核生化戰劑之偵檢清除事宜。
(二)協助急救醫療事宜。
(三)協助消防、拆除、給水供應及有關重大工程搶修等事宜。
(四)協助未爆彈處理事宜。
(五)協助災區清除及運輸事宜。
(六)協助災民搶救與救濟事宜。
第 9 條
前條支援之處理,除參照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被請求支援之單位
應盡可能派遣支援部隊支援之。
第 10 條
支援部隊所消耗之器材、油料等,由各支援部隊,依隸屬系統申報之。
第 11 條
支援實施經過,由支援及被支援單位,分別轉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各種任務隊團災害搶救支援所需各項費用,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
實撥付。
第 13 條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分別會同相關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各縣 (市) 警察局另訂支援協定。
第 14 條
為考驗軍民雙方所訂支援協定與磨練作業能力,增進指揮功能,應經常協
調演練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