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50924306 號令、 法務部法檢字第 0950802729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7 條;並自發布 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10411 號令、法務 部法檢字第 0970802871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9 條;並自九 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認定標準 ;新名稱: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 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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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國民涉及下列各款罪嫌,且被害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或被害金額或所獲利益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1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及下列各款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犯罪:
一、於國外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人口販運案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最近五年內於國內外犯三件以上法定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應認定其有犯罪習慣。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十六、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