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命令行政>內政部>移民目最後異動 20080801
沿革(12 筆)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50922138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0948023 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9  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原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武器或器械使用辦法;新名稱: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35715 號令發布定
  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
  公告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
  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
  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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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及防暴網;所稱武器,指棍、刀、槍、瓦斯武器及電氣武器。 前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第 3 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第 4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應合理使用戒具或武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 5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6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第 7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除情況急迫外,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第 8 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使用防暴網或武器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