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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警大字第 0970880018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大字第 100088003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警大字第 1100880039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鑑定案件按其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收費。
直接成本為鑑定委員之人工、設備維護及水電費用等,每小時新臺幣一千元,依議定鑑定時數計算。同一案件由二以上委員鑑定者,依各委員鑑定時數分別計算,合併收費。
間接成本為鑑定委員以外工作人員參與鑑定案之人工費用,每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委託鑑定案件經委託機關告知終止時,其費用處理如下:
一、直接成本部分,由鑑定委員評估該案已投入之實際鑑定時數,依比例退還費用,並製作結案報告,由中央警察大學辦理終止鑑定之相關程序。鑑定委員已完成鑑定報告者,不予退還費用。
二、間接成本部分,不予退還。
鑑定案件所需材(物)料,由委託鑑定者提供。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