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命令行政>內政部>移民目最後異動 20090608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59988 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
  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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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滯臺泰國緬甸地區國軍後裔(以下簡稱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入國,由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現仍在臺灣地區,經國防部查證,為滯留泰國緬甸地區前國軍官兵之後裔,發給國軍後裔證明者。
第 3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國軍後裔證明。 三、分發通知書或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出具之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證明函。 四、僑居地或居住地身分證明或外國護照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退還)。 五、臺灣地區警察紀錄證明書。 六、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應檢附文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應檢附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4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應由本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 持外國護照入國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應至申請人本人指定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領取單次入國許可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並持憑該等證件入國,於入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國之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第 5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為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並自核發之翌日起算。
第 6 條
申請延期居留者,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 前項延期,每次期間為三年。
第 7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經許可居留,並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第 8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申請定居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臺灣地區居留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9 條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經許可定居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並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應於收到定居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泰緬地區國軍後裔未在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