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最後異動 20030910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89)署巡岸字第 89003
  5050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89)署巡岸字第
  089001027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1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0)署巡岸字第 0900003
  8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岸字第 0920015025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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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武器,指槍、砲、刀、棍及其他經核定之武器 ;所稱必要器械,指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具。 前項武器及器械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 附表: ┌──────────────────────────────┐ │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規格表 │ ├─────────────┬────────────┬───┤ │種 類│規 格│備 考│ ├─┬───────────┼────────────┼───┤ │ │ │木質警棍 │ │ │ │ ├────────────┼───┤ │棍│警棍 │橡膠警棍 │ │ │ │ ├────────────┼───┤ │ │ │鋼 (鐵) 質伸縮警棍 │ │ ├─┼───────────┼────────────┼───┤ │刀│刺刀 │各式刺刀 │ │ ├─┼───────────┼────────────┼───┤ │ │手槍 │各式手槍 │ │ │ ├───────────┼────────────┼───┤ │ │衝鋒槍 │各式衝鋒槍 │ │ │ ├───────────┼────────────┼───┤ │ │步槍 │自動步槍 │ │ │ ├───────────┼────────────┼───┤ │ │ │輕機槍 │ │ │ │機槍 ├────────────┼───┤ │槍│ │重機槍 │ │ │ ├───────────┼────────────┼───┤ │ │霰彈槍 │霰彈槍 │ │ │ ├───────────┼────────────┼───┤ │ │狙擊槍 │狙擊槍 │ │ │ ├───────────┼────────────┼───┤ │ │榴彈槍 │各式榴彈槍 │ │ │ ├───────────┼────────────┼───┤ │ │信號槍 │各式信號槍 │ │ ├─┼───────────┼────────────┼───┤ │砲│火砲 │各式艦砲 │ │ ├─┼───────────┼────────────┼───┤ │其│ │ │ │ │他│手榴彈 │各式手榴彈 │ │ │武│ │ │ │ │器│ │ │ │ ├─┼───────────┼────────────┼───┤ │ │ │手銬 │ │ │ │應勤器械 ├────────────┼───┤ │器│ │捕繩 │ │ │ ├───────────┼────────────┼───┤ │ │電氣器械 │電擊警棍 (棒) (電擊器) │ │ │械├───────────┼────────────┼───┤ │ │ │瓦斯槍 (彈) │ │ │ │瓦斯器械 ├────────────┼───┤ │ │ │瓦斯手榴彈 │ │ └─┴───────────┴────────────┴───┘
第 3 條
海岸巡防機關 (以下簡稱巡防機關) 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 逮捕及拘禁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第 4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以外之 武器: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二、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刑事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抗拒檢 查、搜索、扣押、逮捕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 虞,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辦時。但武力之行使以阻止繼續 行駛為目的。 四、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 查及驅離,而抗不遵辦時。 五、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遭受擅闖、危害或脅迫時。 六、持有兇器之人員,意圖滋事,已受巡防機關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 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棍以外之武器不足以制止時 。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 所定事項時,依其規定辦理。
第 5 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並應事先警告。 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巡防機關人員在各種武器或器械可供使用時,僅得依當時狀況選擇危害最 輕微者使用。 前項規定於危及巡防機關人員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情況急迫時,不 在此限。
第 7 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之原因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 8 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
第 9 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 之部位。
第 10 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武器或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第 11 條
巡防機關人員非遇第三條或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使用武器及器械 ,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除加害之巡防機關人員依刑法處罰外,被害人 由該管巡防機關先給予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但出於故意之行為,該 管巡防機關得向行為人求償。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辦法使用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其醫療費及喪 葬費由各該巡防機關負擔。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之基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另定之。
第 12 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辦法使用武器或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