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ordination & Liaison between Coast Guard Administration and Customs
沿革(19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90)署巡檢字第 09000 12333 號令、財政部(90)台財關字第 0900055162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 號公告第 2 條所列屬財政部「關稅總局」及「關稅局」之權責事項, 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1 條至第 6 條、第 7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前段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管轄;第 10 條後段所列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權責事 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海洋委員會海域執字第 1090007077 號令、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9101595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與財政部協調聯繫辦法;新名稱:海岸巡 防機關與海關協調聯繫辦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為便於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與海關對於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協調、聯繫,特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海關為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
第 3 條
通商口岸、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工作之執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商口岸(含港區、錨地及其臨近水域):由海關辦理。
二、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由海巡機關負責查緝及調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海巡機關或海關於其管轄區域內發現應由他方辦理之案件時,除應為必要之處置外,並即通知他方機關。
第 4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於相互請求協助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如係以其他方式請求協助,嗣後應補送書面資料。
第 5 條
海關因緝私需要,得請求海巡機關協助,海巡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海關執行緝私,或海巡機關協助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 6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應建立相關情資窗口,並維持聯繫及資源之共享,遇有緊急或重大狀況,即時互為通報。
第 7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令須相互委託執行之事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利執行,並得訂定相關作業流程。
第 8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相互請求協助事項所需經費,得由請求之一方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海巡機關與海關間,依法執行職務或相互請求協助無法獲致協議時,應報由海洋委員會及財政部協商解決。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