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機關處理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案件裁罰標準

命令行政>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目最後異動 20170922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法字第 1040010
  064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  條;並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巡法字第 10600
  17598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2  條序文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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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經扣留者,由海岸巡防機關依下列規定裁罰: 一、漁船: (一)總噸位未滿十: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十以上,未滿一百: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三百: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三百以上:處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抽砂船: (一)總噸位未滿一千: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二千: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七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二千以上:處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其他類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一千: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千以上未滿二千: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二千以上: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 3 條
有暴力攻擊執法人員、妨害公務或其他違法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裁罰,最高得處新臺幣一千萬元罰鍰。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