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海洋委員會海保字第 1140007162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4 條;並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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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二條規定,受理海洋庇護區之申請案,應依附表逐案收取審查費。
審查費經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