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海洋委員會海授院綜字第 1150004582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依第 9 條規定:自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 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 1151014442 號令發布 「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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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公有財產,指國家海洋科技營運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由政府機關(構)以無償提供使用或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
本中心公有財產,其管理人應登記為本中心,所生之收益,為本中心之收入。
本中心應定期辦理公有財產檢查,並納入績效評鑑自評項目;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會)得視需要辦理不定期檢查。
1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或使用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前項公有財產有遺失、毀損或其他原因致有損害時,除經本中心查明管理或使用人員已盡善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外,管理或使用人員應予賠償,賠償所得並依規定解繳公庫;其賠償方式如下:
一、財產仍可修復使用,並不減低使用功效者,依修復時所需費用賠償之。
二、財產不堪繼續使用或遺失、損壞者,以重置同等使用功效財產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
三、原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已逾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價額時,按評定殘值賠償之。
3前項情節重大者,本中心應經監事審核並提報董事會後,報海委會備查。
1本中心公有動產以不出租為原則。公有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出租之對象、租金之計算、收取方式及管理事項,由本中心訂定規章,提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海委會備查。
2前項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訂定租賃契約,載明租金、租賃期限、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必要時契約應予公證。
本中心管理之國有財產,應定期編造國有財產增減表、增減結存表及目錄總表,報海委會審核後,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他公有財產,應依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本中心公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