喇嘛任用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蒙藏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40220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二月十日蒙藏委員會會令訂定發布全文 20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62)臺規 1505 號函核准暫停適 用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廢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蒙藏委員會會參法字第 0930000312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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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管理喇嘛寺廟條例第三條及第七條規定之。
第 2 條
職任喇嘛之設置與任用,除另有專案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凡依慣例設置之職任喇嘛缺額,照舊設置,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
屬監督機關查明裁撤之,其在本辦法公布以前業已任用有人者,俟該喇嘛
出缺後裁撤之,所屬喇嘛,歸併他廟管轄。
一、原任之機關業經取消或已改變為他種組織者。
二、所管寺廟之殿宇、僧舍、佛像、法器一留者。
三、所管寺廟已全部出賣或租賃私人管業者。
四、所管寺廟已被侵佔、沒收、或改作地用,原有喇嘛移住他廟者。
五、所管寺廟貴重部份,皆為焚燬、傾圮,僅存少數僧房及喇嘛徒眾者。
六、所管寺廟經監督機關查明,認為應行裁併者。
第 4 條
凡職任喇嘛之名稱及缺額,如為慣例所無者,非經蒙藏委員會核准不得任
用。
第 5 條
職任喇嘛之升補,班次及公缺、專缺等限制,照慣例辦理,非經蒙藏委員
會核准,不得變更。
第 6 條
凡由西藏調來內地服務之堪布,以應補之達喇嘛缺,儘先補用。
第 7 條
北平各官廟札薩克喇嘛,多倫諾爾札薩克達喇嘛,五臺山菩薩頂札薩克喇
嘛,承德布拉寺堪布達喇嘛,瀋陽實勝寺札薩克銜達喇嘛,伊犁掌教堪布
,西安廣仁寺達喇嘛等職任喇嘛,由北平喇嘛寺廟整理委員會查照應補之
人,開具清單,呈請蒙藏委員會遴選派充之,並呈行政院備案。咨各該地
方省市政府查照。
第 8 條
北平、承德、東陵、西陵,各官廟達喇嘛、副達喇嘛、蘇拉喇嘛等職任喇
嘛,由北平喇嘛寺廟整理委員會查明應補之人,呈請蒙藏委員會查核派充
之,其得木奇,格斯貴等由本寺最高級職任喇嘛查明應補之人,報請北平
喇嘛寺廟整理委員會查明派充之,並呈報蒙藏委員會,其得木齊以次各職
務,由各本寺就所屬格隆、班弟中選擇派充之,並呈報北平喇嘛寺廟整理
委員會備案。
第 9 條
四川懋功廣法寺堪布,任期三年,每屆更換之年,由該寺先期報請四川省
政府咨行西藏地方長揀選相當之人,派往更換,並咨蒙藏委員會轉呈行政
院備案。
第 10 條
潘陽各寺達喇嘛,由該處札薩克銜達喇嘛查明應補之人,開具姓名、資歷
,報請蒙藏委員會查覆。
第 11 條
多倫諾爾彙宗寺,善因寺達喇嘛,副達喇嘛,由該處札薩克達喇嘛揀選應
補之人,報由北平喇嘛寺廟整理委員會查明,轉呈蒙藏委員會派充之。
第 12 條
五臺山臺麓寺達喇嘛、囉喉寺虛銜達喇嘛,由該處札薩克喇嘛查明應補之
人,開單報由北平喇嘛寺廟整理委員會擬定正陪,轉呈蒙藏委員會查覆派
充之,其玉花池、壽寺、金剛窟、湧泉寺、七佛寺、三泉寺、善財洞、普
安寺等八寺虛銜達喇嘛,均由該處札薩克喇嘛遴選補放之,並開列姓名資
歷,報由北平喇嘛寺廟整理委員會轉呈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 13 條
瀋陽、多倫、五臺、長安、伊犁、懋功各官廟達喇嘛以次各職任喇嘛之任
用,由各該地方最高職任喇嘛,比照北平承德各寺之例,分別補放之。
第 14 條
駐平呼圖克圖所設商卓特巴、札薩克喇嘛、達喇嘛等職任喇嘛,由該呼圖
克圖揀選補放之,並報由北平喇嘛寺廟整理委員會轉呈蒙藏委員會備案,
如該商卓特巴、札薩克喇嘛、達喇嘛等出缺,在呼圖克圖圓寂時,由北平
喇嘛寺廟整一埋委員揀選應補之人,會呈請蒙藏委員會補放之。
第 15 條
歸化城札薩克達喇嘛、副札薩克達喇嘛等職任喇嘛,由綏遠省政府揀選應
補人員,擬定正,咨請蒙藏委員會查覆派充之,並報蒙藏委員會、綏遠省
政府備案。其達喇嘛以次職任喇嘛,由各本寺呼圖克圖、呼畢勒罕等查明
應補之,報請札薩克達喇嘛派充之。
第 16 條
蒙古地方喇嘛寺廟之領袖喇嘛,如徒眾過八五名,寺址距旗署五百里以外
者。經由該旗呈請盟長,轉報蒙藏委員會,咨行關係省政府或該管最高行
政長官查覆相符,呈請行政院核准後,得由蒙藏委員會派為札薩克達喇嘛
,頒給印信,並呈行政院備案。
第 17 條
蒙古地方各喇嘛寺廟領袖喇嘛,如係呼圖克圖,其徒眾過五百名,而廟宇
距旗署在五百里以內者,圓寂後,由該管盟長於其徒眾內擇一人賞給札薩
克職銜,其廟宇在五百里以外者,並給予印信,如係諾們汗,其徒眾過五
百名者,圓寂後,該管旗公署於其徒眾內擇一人賞給達喇嘛職銜,代行管
理所屬寺廟事務,俟呼圖克圖、諾們汗轉世後,上項賞給職銜,即予撤銷
。
第 18 條
青海甘肅地方喇嘛寺廟都綱,僧綱,僧正等職任喇嘛,由該管省縣政府揀
選年富力強才具明敏眾心悅服者派充之,並咨報蒙藏委員會備案。
第 19 條
喇嘛游牧部落職任喇嘛,及外蒙、西藏等喇嘛寺廟職任喇嘛之任用另定之
。
第 20 條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