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中央選舉委員會最後異動 19940504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中央選舉委員會(81)中選第四字第 424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中央選舉委員會(83)中選行字第 51627
  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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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九款暨第五十 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在競選活 動期間,安排電視時段,供政黨從事競選宣傳。 前項電視時段委由中華民國電視學會洽商臺灣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 中華電視公司分別提供。
第 3 條
依法設立之政黨,推薦區域暨山胞選舉候選人五人以上者,得申請使用電 視時段,從事競選宣傳。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前條所定每一電視台提供九十分鐘;依各政黨 推薦之區域暨山胞選舉候選人人數比例分配。各政黨所分配之時段,計算 至分,尾數為秒時,不作分配,由本會作為選舉宣導之用。 第一項申請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二日內,填具申請書加蓋中央主管 機關發給該政黨之圖記,並檢附推薦之區域、山胞選舉候選人名單,向本 會提出,逾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本會應於政黨提出申請後三日內,將各政黨於每一電視台得使用電視競選 之時間、次數分別通知之。但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經審查有不合格,致影響 使用時間者,應予調整。
第 4 條
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之政黨,應按所分配之時間自製錄影帶一式二份, 分別註明播出之電視台。 前項錄影帶分別錄製,其播出之次序,由本會公開抽籤決定之,經抽定之 次序,不得變更。 第一項錄影帶超出所分配之播出時間者,超過部分不予播出,未足分配播 出時間者,未足部分視為放棄。
第 5 條
政黨自製之錄影帶,不得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應通知限期修改,逾期不修改或修改後 仍有違反規定者,違反規定部分不予播出。 前項經通知修改之錄影帶,政黨僅得就違反規定部分修改之。
第 6 條
政黨自製之錄影帶,應於競選活動期間開始八日前,連同原稿送由審查小 組審查之,逾期未送審者,視為放棄。經送審之錄影帶,不得更換。審查 通過之錄影帶,由本會逕送電視台播出。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7 條
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時,應繳交保證金。其保證金依推薦區域暨山胞選 舉候選人人數計算,每推薦一人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二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錄影帶送審時繳交,並以現金或行庫、信用合作社、農會 信用部簽發之本票為限。 第一項之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日內發還。但政黨推薦之區域及 山胞選舉候選人當選未達百分之十者,不予發還。
第 8 條
電視台播放政黨競選宣傳錄影帶時,中途不插播廣告。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